赵德元
劳动者临近退休时,常因社保补缴两年时效限制与用人单位产生争议,此类争议直接关乎劳动者退休后养老保障权益,处置难度较大。本文从核心政策依据、司法实践导向及具体处理原则三方面梳理,为争议妥善处置提供参考。
一、核心法律规定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》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、缴纳社会保险费,奠定社保缴费法定责任基础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》进一步细化要求:第四条规定境内用人单位和个人需依法缴社保费,同时享有权益查询、咨询等权利;第十条明确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单位与职工共同缴费,强化双方义务;第八十三条明确争议处理路径,个人与单位发生争议可通过调解、仲裁、诉讼维权,也可向社保行政部门或征收机构申请处理;第六十三条赋予征收机构强制征缴权限,对未按时足额缴费单位,责令限期补缴后仍未缴纳的,可查询账户、划拨费用,或申请法院采取扣押、查封、拍卖等强制措施,为社保费征缴提供刚性保障。
二、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及意见
(一)司法解释明确协议效力与权益救济。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(二)》(法释〔2025〕12号)第十九条规定,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劳动者承诺无需缴社保费的,相关约定或承诺均无效。若单位未依法缴社保,劳动者依据《劳动合同法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的,法院应予支持;单位补缴社保后,请求劳动者返还已支付社保补偿的,法院亦依法支持,从司法层面否定“自愿放弃社保”效力,保障劳动者补缴诉求及相关权益。
(二)行政法官会议纪要厘清时效适用边界。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(七)明确社保补缴两年查处时效适用: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企业未依法缴费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、举报投诉为由不予查处的,法院不予支持;当事人请求部门履行查处职责且能初步证明企业欠费的,法院应判决责令部门履职,打破“超两年时效即不处理”的片面认知,为超时效补缴诉求提供司法支撑。
三、人社部相关规定及答复要求
(一)配套规定明确争议处理流程及时效区分。《实施<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>若干规定》细化争议处理及不同时段欠费处置:第二十七条明确职工与单位发生社保争议,可通过调解、仲裁、诉讼解决,也可向社保行政部门或征收机构申请处理,单位对劳动关系有异议的,相关部门先查明事实再推进;第二十九条划分欠费处理依据,2011年7月1日后单位未足额缴费的,按《社会保险法》及本规定处理,此前欠费按国家及地方相关规定执行,确保处置有章可循。
(二)官方答复细化时效认定及清缴原则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社建字〔2017〕105号答复明确社保追缴时限: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》第二十条两年时效为行政执法时效,需结合第二款判断,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,时效自行为终了之日起算,不能仅以超两年为由拒绝处理;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》《社会保险稽核办法》未对欠费清缴设追诉期,地方经办机构对超两年时效的补缴投诉,原则上按程序受理,劳动者能提供劳动关系证明、工资流水等佐证材料的,尽量满足补缴诉求。同时强调,企业欠缴社保侵害职工权益、削弱基金支撑能力,需强化征缴清欠,减少退休前集中补缴争议。
四、地方法院典型裁判观点
(一)北京:补缴不受两年时效限制。北京法院(2025)京02行终310号案件认为,现行法律法规及规章未对参保人主张单位补缴社保的追溯期限设限,明确补缴诉求不受两年时效约束,侧重保障参保人员核心权益。
(二)广东:补缴受两年时效约束。广东法院(2025)粤03行终987号案件,依据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》第二十条第一款及地方相关条例,认定职工认为单位未依法缴社保的,需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投诉举报,超时效的,经办机构可不予受理,严格遵循地方时效规定。
(三)重庆:区分追缴与处罚的时效适用。重庆法院(2021)渝01行终52号案件明确,社保费缴纳属行政征收范畴,与行政处罚性质不同,追缴与违法行为查处属不同层面工作。2011年7月1日前欠费未设追诉期,追缴诉求不适用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》第二十条行政执法时效,界定了征收与处罚的时效边界。
五、争议处理原则与重点
处理退休前超两年时效社保补缴争议,需遵循四项要求:一是坚守法治底线。严格执行《社会保险法》及配套法规,落实最高法司法解释、人社部答复,确保处理合法合规;二是坚持民生导向。秉持“应收尽收、保障权益”原则,考量社保权益对劳动者退休生活的重要性,劳动者能提供欠缴证明材料的,及时向单位核实,推进补缴办理;三是强化协同联动。主动对接当地法院、司法行政部门,统一处理标准,明确不同情形处置流程,减少分歧;四是规范操作细则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统一实施办法,细化劳动关系认定、证据采信、补缴流程等要求,实现“同地同判、类案同办”,化解争议矛盾,维护劳动者权益与社保基金安全,促进社会和谐稳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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来源:湖南法治报